此外,合理意义是一种应然意义,而非实然意义,只有将探究合理意义的活动限制在规约性意义的范围内,才不至于模糊作为法律发现者的法官与作为法律创造者的立法者的角色分工。
例如,指导性案例26号和101号所确立的裁判要点,都已经被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吸收。进而,该案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⑥同时,这种针对审判难题提供的抽象规则被司法实践所参照和遵循,也展现了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拟制具有立法拟制的特点。①每一个指导性案例最初都是普通案例,在经过层层遴选成为指导性案例之后,裁判要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正式文本时专门进行概括和提炼的精华部分,在内容上提供了案例所体现的规则或者解决办法,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同时吸收原审判决的主审法官参与正式文本的写作,也有助于全面提升指导性案例的文本质量。结合具有政策导向性特征的法律拟制,立法机关可以将相关的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司法机关也会把相关的刑事政策转化为司法解释。就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说,在指导性案例出现之前主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实现法律拟制,刑法的目的则主要通过特定的刑事政策来具体体现。
(一)遴选环节的改进:以法律目的为标准确定具有创新规则的案件立法领域中的法律拟制虽然具有决断性,但是这种性质仅仅是形式上的。(15)余地:《论法律的命名修辞——以视为规范为视角》,载《学术前沿》2019年第10期(上),第110页。几天后的25日,周恩来致信毛泽东:将《选举法》草案的修改本送请审阅,并说,选举法的名称尚有争论未决,有人主张选举法前面应冠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字样,似亦无不可。
而邓小平的另一解释,并未引起充分注意,即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工人阶级、工业主要在城市,这种城市和乡村应选代表的不同人口比例的规定,正是反映着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作用,同时标志着我们国家工业化的发展方向。在此基础上,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并适用至今。(四)代表名额在适当减少的基础上走向规范化如前所述,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不超过3500人,是基于特定历史时期照顾性质的考虑。他还提出,根据我国国体、政体,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应当体现保障公民都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体现人人平等的原则。
可见,毛泽东的态度很明确,要通过选举来发扬民主,加强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把那些做了坏事,人民不高兴他们的人选下来。也就是说,农村与城市的选民实行的是同票不同权。
针对这一情况,1986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适当提高了联名提出候选人的人数。(2)选民或者代表只要三人以上附议,即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2004年修改的《选举法》,将此前选举法中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的表述,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并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法定情形违法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而民政部党组1980年向中央报告全国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时也指出,加强党的领导是搞好选举工作的根本保证,全国六十六个选举试点单位,大多数是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选举委员会主任,把搞好选举……摆到了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有些试点县虽也出现过一些问题,但由于党委领导抓的很紧……使问题很快得到解决,但那些党委领导较薄弱……的地方,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影响了选举工作的效果。
1979年《选举法》是彭真主持修改的。由此可见,毛泽东的态度很明确,搞民主,不能等,因为中国人民从清朝末年到现在,就是争这个民主,现在条件具备,就不能再等了。但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觉得按单位有问题,所以强调按地区划分选区,规定中把居住地区放在前面,即修改为,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各种单位划分。对此,邓小平说,我们选举制度的优点,不但在于它规定了充分的民主的原则,而且还在于它在所有选举工作的各个环节上,都规定了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使这些原则的贯彻有了确切的保障。
1979年修改后的《选举法》,保留了1953年《选举法》关于上述人口比例的规定。所以,为了发扬民主,为了加强经济建设,为了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就要办选举。
6.如何看待一些基层政权领导人员的落选问题?前述1953年《人民日报》的元旦社论说,从现在起,就应当告诉人民认真地准备这次选举,以便把人民所真正满意和认为必要的人选举做代表。(3)选民之前加了任何一词,这是因为1953年《选举法》实施后,按照当时《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导》的解释,可以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只是指那些不属于任何党派团体的居民。
针对这一现象,毛泽东提出了代表名额分配中既要照顾多数,又要照顾少数的重要原则。这一简短表述有三层含义:(1)用一个也字,点出了各提名主体中,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提名,是主要方式,而选民和代表是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也即,这两类主体的提名是次要的、补充的方式。所以,修改后的法律将贿选界定为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并单列一款,作为破坏选举行为的第一款,将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列为第二款。1982年修改《选举法》时,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又对地方人大代表名额提出了修改方案,规定省一级代表名额为265—1105人,县一级为75—495人,乡镇一级为35—135人,但又由于地方存在不同意见,而未能成功。为什么要介绍代表候选人?乔晓阳、张春生主编的相关法律释义中解释说:目的就是让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对代表候选人有一个充分的了解,以避免由于不了解代表候选人而盲目投票。实践证明,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和大体可行的。
另一方面,与资产阶级的选举对比。对毛泽东的话,邓小平在说明中专门加以引用,并强调说,我们就是遵循这样的基本原则来规定我们国家的选举制度的。
已经列入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1953年《选举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选举法》不仅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而且是在党的领导下具体贯彻实施的。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彭真曾专门召集了一次各代表团负责人会议,试图说服他们接受减少代表名额的方案,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但未能成功。3.实行普选,发展民主,是不是取决于人民的文化程度或者国家的经济状况,是不是应该等一等?对这个问题,周恩来在答复一些人的疑问时明确指出,普选的关键决定于人民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并不决定于人民的文化程度,更不决定于国家的经济状况,因此,我们没有理由,更无任何权力去反对或推迟实现全国人民迫切需要行使的这种基本权力。
他说:一定都要直接选举才算真正民主?不一定,要实事求是,并进一步提出:省级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是间接选举好还是直接选举好?我们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有些省的人口,比世界有的中等国家的人口还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又很不平衡,交通又很不发达,全国人大代表如果直接选举,许多人下面不了解,联系选民也不方便。虽然坚持党的领导是选举法实施中一以贯之的根本原则,但是,自1979年后多次修改的《选举法》,在法律条文中均未明确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群众依法选出的代表不合自己的意,就宣布无效。这在1986年修改的《选举法》中得到了弥补,即人大主席团应当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有关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主体可以在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进入 刘松山 的专栏 进入专题: 选举法 。七十年来,选举法虽经过多次修改,选举制度不断发展完善,但1953年《选举法》始终是基础,它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框架结构和不少重要内容,一言以蔽之,它的人民民主的核心精神,在历次法律的修改中都得到延续、巩固和发展。
对这一顾虑,1980年1月26日,中共中央批转民政部党组关于全国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的报告中就有反映: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全国的基层选举中断了十多年,县级直接选举又是新的工作,干部、群众缺乏经验,有的地方领导班子还没有调整好,有的还存在派性。这使得我国人民民主的选举制度与资产阶级国家的金钱选举具有了根本性的区别。
其中,1995年的修改,对罢免案的提出程序和条件、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代表的申辩以及对罢免案的表决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建议规定候选人应当与选民见面,发表简短讲话,回答选民的问题,并给选民印发介绍材料。
不赞成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主要的顾虑是,文革结束时间不长,社会上还存在不稳定因素,组织较大范围的直接选举尚缺乏经验能力,特别是担心选举中出现文革中的派性问题。而毛泽东则坚定地说,前天我看到艾森豪威尔的一篇讲话,他说:中国要办民主选举是不可能的,对艾森豪威尔来说,你办选举他要侵略,你不办选举他也要侵略,但是,如果人民民主更加发扬,经济建设搞得更好,抗美援朝的力量更加增强,那是可以使它放弃侵略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4)根据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进一步研究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中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况和问题,使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证选民自由、充分和真实地行使选举权利,更符合实际情况和需要。
根据这两条原则,《选举法》分别对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作了规定。对此,毛泽东说,北京郊区乡政府民主选举的结果,百分之五十的乡长被选掉了,这些人为什么被选掉?因为这百分之五十的人做了坏事,人民不高兴他们,为了发扬民主,对政权组织,特别是县、乡两级,来一次全国普选,很有必要。
毛泽东这些生动精辟的论述,不仅对稳定人心、团结各方、保障选举工作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更为科学处理人民代表大会中党派、民族、阶级和团体的比例关系,使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确立了极为重要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对七十年来我国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构成产生了深远影响。回顾这部重要基本法律制定和修改的不平凡历程,总结我国选举制度从确立到不断发展完善的经验,提出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对于坚持走中国式现代化政治道路,大力发展社会主义选举民主,具有重要意义。
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有些地方提出,地方人大选举中,贿选、拉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对贿选进行界定。这就从正反两方面揭示了坚持党的领导对于做好选举工作的极端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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